一、案情介绍
a为某压型板抗风卷帘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2年5月28日b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由,以邮寄方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b公司发出无效受理通知书,2002年8月9日b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3份证据(证据5-7)。2003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认为证据5-7是晚于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故不予考虑。根据证据1-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审查决定,b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审查决定有效,b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认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受理期限作出规定。因此,补充证据的期限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3.1节的规定执行,由于证据5-7是b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是合法的,故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有几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经提出即为受理,提出请求日为受理日。因此本案应从2002年5月28日起算一个月内为请求人的补证期。专利复审委员会即持此观点,同时他们还认为,在专利保护中专均从专利申请日起算专利的保护期,因此受理日即为申请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理日虽不同于请求日,但《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补证期限没有详细规定,故依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3.1节的规定执行,即请求人的补证期限从请求日起算一个月内。审判法院就持这种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观点一混淆了请求日与受理日的差异,故不正确。观点二忽略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也不完整。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区分以下四个概念:
二、专利无效宣告中的申请日、收件日、受理日与发文日
申请日,是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并将该请求送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日期。申请日的确定基于二个行为,一为请求人的专利无效请求;二为向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4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笔者认为,补正完成后,请求人重新递交请求书之日为请求日,在本案中申请日应为2002年5月28日。
收件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日子。如果请求人当场提交无效请求申请的,则申请日与收件日为同一天。受理日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的日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从本条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首先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符合条件后,方决定受理。因此,不是所有的无效宣告请求均能够被受理,请求人的请求行为不必然产生受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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