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石岩村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福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青和,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中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 12日,樊邦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6日授予樊邦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9235779.9。2002年2月 1日,原告与樊邦弘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樊邦弘将其所有的zl99235779.9专利授予原告独占实施使用,原告每年向樊邦弘支付独占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原告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准予备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原告的诉权没有异议。 2002年3月 21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尚青与助理公证员关颖谊于 2002年 3月 14日到被告单位购买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饰五种,其中附件一的灯饰照片与原物相符,附件二的收据内容与原件相符,附件三的原物为公证员现场取得。2002年7月11 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 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项下在被告处购买的五种装饰灯头,向本院提起 诉讼,指控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 告独占使用的 zl99235779.9买用新型专利相等同的产品,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庭审中,被告当庭拆开由广东省公证处购买的贴有封签的五种装饰灯头,确认该装饰灯头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被告认为,其上述产品的生产只在推广阶段,出样数量只在200套左右, 成型订单接到一个,为7000套,由于原告起诉而取消。但是被告没有对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本案zl99235779.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 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其特征在于,啤注层把灯泡、 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被控产品解剖发现,被控产品有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和啤注层组成,被控产品覆盖了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部件,被控产品也是用啤注层将上述部件包覆成一整体,只是在连接的方法上,被控产品采用的是二次连接(即分体组装,用独立的塑料管套上灯泡、导线、隔离柱后,再用热缩套管封住塑料管和导线)的方法将所有部件包覆成一整体,这种技本方案与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1 必要技术特征用啤注层以一次啤注的方法将所有部件包覆成一整体较为简便,属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这是以等同替换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产品的技本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是等同技术,被控产品落入zl99235779.9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l-5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又查: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2002)深中法知产初119—122号四案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涉嫌侵权产品、订单、生产指令单及出口报表、财务报表等证据和冻结被告人民币共602480元的资金或等值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备案证明、有原告被告产品收据、出仓单、公证费收据、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公报上的权利要求书、被告的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专利对比文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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