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3年5月3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向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分类号为19-06类:用于写字、绘图、绘画、雕塑、雕刻和其他工艺技术的材料和器械。
2006年1月2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指控真彩公司、乐美公司制造、销售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19-06类,与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和理想文仪中心销售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和“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相比,“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主要是在笔夹部采用细长的大椭圆环,大椭圆环上有一小型椭圆板的设计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存在类似因素,但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按压棒、笔身部、握持部和笔尖部都有不同设计,即使在存有相似因素的笔夹部也有不同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综合以上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是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特别是该种产品在笔身部采用的彩色条纹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视觉上产生了较大差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的整体形状、笔夹部分细长的大椭圆环及小椭圆板的设计、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设计、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的设计、握持部分的圆点分布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笔夹部上增加了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把笔尖部改为光滑锥形,无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将笔身、按压棒改为不透明等,但这些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真彩公司、乐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享有的第033491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真彩公司、乐美公司连带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元;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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