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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43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终字第062号

案由概述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浩公司)申请获得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4月9日,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简称菊花厂)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特浩公司认为菊花厂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案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充电电钻;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原告特浩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1995年3月24日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4308093.2,授权公告日1995年6月7日。1997年4月9日,被告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1997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1998年7月23日,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1998年12月7日,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

庭审中经与由被告菊花厂生产销售的04型充电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经与被控客体充电电钻(下称被控产品)进行对比,二者比较如下:

1.本专利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充电电钻。从主视图看,电钻呈“,”型,并有相应线条,前端为钻夹头,电钻手把后部略成弧线,下端是电池;从后视图看,与主视图方向相反,而图形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前端为钻夹头,中部有相应线条和图形,后端电池略呈方形;从仰视图看,外形基本与俯视图相同,只是图形中线条和图形有一定区别;从左视图看,上部为圆形、下部电池略呈方形;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图形大致相近,线条有所区别。

2.被控产品是充电电钻。按照本专利图片的视图定义,样本图片中与实物仅是钻夹头不同,从六面视图综合对比,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图形基本相同,只是仰视图中电池图形中没有4个凸出圆点,其余均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943080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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