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鞠爱军于1996年2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酒瓶”外观设计,于1997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的左、右、前、后视图相同,前视图为主视图,省略左、右、后视图,其前视图显示瓶主体表面由三分平面构成,其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分呈凹陷状。鞠爱军作为山东银河酒业(集团)总厂(简称银河酒厂)职工,曾同意总厂无偿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装白酒,后与银河酒厂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1999年8月16日山东武城古贝春集团总公司(简称古贝春集团)作为甲方与乙方诸城康业副食经销处(简称诸城经销处)签订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古贝春系列酒在诸城市的总经销。双方商定:由乙方提供酒瓶,甲方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由乙方独立销售;乙方负责把酒瓶送到古贝春集团仓库。
协议签订后,古贝春集团开始生产“古贝春头曲”酒产品并投入市场。该酒产品的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制造商为古贝春集团。使用的酒瓶为诸城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由古贝春集团进行清洗消毒后灌制、包装。该酒瓶的形状为方型瓶,即前、后、左、右一致,每一侧面由三分平面构成,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呈凹陷状。揭开部分瓶体包装可见,有的瓶体中部一个侧面带有 形纹。
专利权人鞠爱军1998年9月发现古贝春集团擅自使用其设计并拥有专利权的酒瓶,大量制售“古贝春头曲”进行营利活动,使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并侵害了使用该专利的银河酒厂的经济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古贝春集团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于诸城经销处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酒瓶,甲方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酒由乙方独立销售,并由乙方负责把收购的旧酒瓶送至我公司,我公司把瓶洗净消毒之后为乙方灌装。协议还规定我方给乙方的“古贝春头曲”价格中不包括酒瓶,酒瓶是归乙方所有的,我公司对酒瓶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更谈不上获利,原告诉我公司侵犯了其酒瓶的专利权没有事实根据。2、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的酒瓶在和酒及其他包装物一同售出时,售出的价格当中包括酒、酒瓶及其他包装物。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即它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购买方。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或销售。本案中,诸城经销处使用自己收购的、让我公司给其灌装白酒的酒瓶,并非是仿照原告专利产品制造的,而是原告已售出的产品,原告又主张侵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告未依专利法第15条规定在自己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其他人无法知道其对这一产品拥有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62条第2款“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4、诸城经销处使用的酒瓶大部分不是原告拥有专利权的酒瓶。原告专利是方型瓶,它的四个外表面凹处没有任何标记和图案,是平滑的四个侧面,而我公司在给诸城经销处灌装白酒时,使用的酒瓶大部分在四个外表面凹处的一个侧面有非常明显的 纹。足以证明这种瓶不是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酒瓶。5、原告所获得的专利权是无效的。据查诸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密州特曲”所用的方型酒瓶和原告拥有的专利权的方型酒瓶极相似,且诸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种方型酒瓶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6、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有错误。其灌装“古贝春头曲”时间为1999年8月下旬以后,时间短,数量少。原告提供的其与银河酒厂的合同书是虚假的,双方于1999年9月才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此前银河酒厂为无偿使用,诸城经销处买的瓶子是在1999年9月之前,原告的损失从何谈起?综上,被告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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