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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照,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竹园街四巷4号,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新洲一巷61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景照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梁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窗帘杆装饰头(35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获得专利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60910.1,该专利现为有效。zl03360910.1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窗帘杆装饰头,设计要点分三部分:最上部是六面形的塔尖形,第二部分是六面形的塔形,塔形上接一个类似螺母的六面形,塔形的六面都是梯形,每一个面上都有传统花纹,第三部分是圆形,第四部分外观为六面形,内部是圆形。

2005年9月13日,梁玉军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聚云街50-54号梁景照经营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购买了窗饰用品一批,其中有本案被控产品四个,该店当时出具了产品销售单,销售单上加盖有“西樵美居郎窗饰”的印章,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机关作了公证。该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窗帘杆装饰头,具体外观为:最上部是六面形的塔尖形,第二部分是六面形的塔形,塔形上接一个类似螺母的六面形,塔形的六面都是梯形,每一个面上都有传统花纹,第三部分是圆形,第四部分外观为六面形,内部是圆形。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梁玉军依法获得的zl033609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景照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因梁景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梁玉军向法庭提供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宣传册封面上“2005年产品型录”的文字及郑重声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梁景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己生产。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梁景照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梁景照辩称不知道梁玉军的产品是专利产品,无意侵犯梁玉军的专利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项外观设计决定授予专利权,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的情节,即构成侵权,不用考查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因此梁景照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景照未经梁玉军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梁玉军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梁玉军要求梁景照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玉军要求梁景照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梁景照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将综合梁景照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额。对梁玉军提出的赔偿调查取证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再单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景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玉军zl033609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梁景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玉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梁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梁景照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梁玉军向原审法院预交,故梁景照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梁玉军,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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