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瑞德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兆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利管理处。
二、案情
2000年8月23日,上诉人田兆胜以上诉人瑞德公司侵犯其外观专利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提出专利调处请求,请求责令上诉人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99335943.4的“双翻盖万年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责令上诉人瑞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责令上诉人瑞德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受理后,于2000年11月30日召集上诉人田兆胜、瑞德公司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经审查后认定:名称为“双翻盖万年历计算器”?专利号:zl99335943.4?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1日,授权日为2000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田兆胜,现为有效专利。被控侵权的产品样品与田兆胜所获专利的文献图片相比较,二者的每个视图均相同,因此,二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诉人瑞德公司曾接受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零件,于2000年5月15日到2000年7月24日生产并向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交付了223764个上述产品,其中2000年6月25日到2000年7月24日交付了99382个上述产品。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认为,上诉人瑞德公司接受他人的委托组装加工一种产品并且收取组装加工的费用,已经构成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行为,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深圳市专利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一、被请求人瑞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停止组装加工”液压台历“产品的行为;二、被请求人向请求人田兆胜支付人民币l29196.60元;三、被请求人在深圳市的一家主要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四、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瑞德公司不服该调处决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被告在作出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的决定时,搜集了专利权人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文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等;被告搜集的证据中,深圳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组装报价单据、订单及原告的送货单据等,证实原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还取得了由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样本,并经过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文献图片比较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无论修改前后的国家专利法,均授权专利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组装加工侵权产品行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及责令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后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没有授予专利管理部门居间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权力,因此,被告在国家专利法修正并实施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专利纠纷作出的由原告赔偿及道歉的居间裁决性质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制定《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修正前的国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专利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与修正后的国家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及登报道歉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以立案时间决定适用法律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符;辩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函?2001?l08号《关于新修订的专利法施行后我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规定,经查,该“通知”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其规定如与法律相冲突或者抵触,仍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且该“通知”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不应采取过去的居间裁决专利纠纷的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4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0?深专调字第22号专利纠纷案件调处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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