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科海电子公司
被告:某市专利管理局
第三人:张景峰
案由:不服专利侵权调处决定的行政纠纷
张景峰于1993年3月5日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套环天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2230652.4。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由外圆环振子、内圆环振子、半波振子、振子支架、带通滤波放大器、电源分配器等组成的套环天线,其特征是内环振子套装在外环振子中间,安装在半波振子上部,半波振子下部装有滤波放大器,室内装有电源分配器。
1996年8月15日,该专利被他人以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无效。1998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1998年6月29日,科海电子公司再次以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及其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张景峰套环天线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
科海电子公司从1997年8月开始制造销售“立影天线”。立影天线产品的结构及各部件的位置与张景峰套环天线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不同的是立影天线产品中内环振子的形状为“扁圆形”,科海电子公司辩称为“半波折合振子”,而套环天线专利中的内环振子为圆环形。1998年3月,科海电子公司自行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研究所第三研究室对uhf频段电视接收天线进行测试,测试报告的结论为:两种天线阻抗匹配性能接近,电压驻波比均在5.5左右上下波动。
1998年初,张景峰以科海电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请求。
市专利管理局于1998年5月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科海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影天线”中的内环振子与张景峰92230652.4号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环振子均属环形振子,两者相比属于等同替换。故科海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影天线”的结构特征落入了张景峰“套环天线”的专利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张景峰的专利产品一致,属于侵权产品。科海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张景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市专利管理局依据《专利法》之规定,决定(一)科海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立影天线”产品;(二)科海电子公司支付张景峰专利侵权赔偿费5万元;(三)本案受理费及调处费由科海电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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