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标准以及在先使用权的保护。在侵权诉讼中,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则应以不同个案产品中的普通消费者群体的眼光来进行比对。比对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关于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其权利的法律效力虽然低于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定的权利,但因为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行为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兴中兴工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
唐朝友于2002年12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糖块(红1)”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7月2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02337000.9。本专利公报包括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专利公报上公示的四幅视图显示该专利的红糖块为金元宝型设计,上宽下窄,该“糖块”外观设计底部标有“朝友”字样。2005年12月8日, 唐朝友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公证,在案外人昆明好又多量贩新迎店、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家乐福店、昆明市大观商业城沃尔玛超市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昆明兴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滇王驿”字样每袋800克装袋装红糖共三袋和每袋1200克装袋装红糖共四袋,共计支付了39.6元。公证人员对在上述三家超市购买的两种不同规格包装的“滇王驿”每袋800克装和每袋1200克装的红糖各一袋进行了拆封,并进行了拍照、封存。(2005)昆盘证字第18743号公证书对唐朝友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一审法院根据唐朝友的申请,前往盘龙区公证处调取了唐朝友申请公证处保全的7袋袋装红糖,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认可该7袋袋装红糖是其生产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专利的侵权判断上,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物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可以看出:原审原告唐朝友获得专利的红糖块为金元宝型设计,糖块底部标有“朝友”字样。原审被告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生产的红糖块的形状也是金元宝型,但有两种规格,一种是糖块的一个侧面有缺口,另一种是糖块的侧面没有缺口。兴中兴公司生产的侧面有缺口的金元宝型糖块与唐朝友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生产的该糖块底部并没有“朝友”字样,使得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产品与专利相应部分有很大差异,普通消费者应可以很容易分辨出两者不同,并不可能引起对两者的混淆或误认。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生产的侧面没有缺口的金元宝型糖块的底部也没有“朝友”字样,其与唐朝友专利的设计要部不相同也不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不致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兴中兴工贸公司生产的金元宝型红糖块与唐朝友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红糖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唐朝友专利权的侵犯。故驳回唐朝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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