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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下责任的担当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21

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下责任的担当

——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诉潘壮、杨初坤、北京远创桐箔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9468号

案由概述

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5日,被告北京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成立于1999年。被告杨初坤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原告的高级管理与技术人员案外人钱保国、王叶滔等到被告远创公司工作。2000年11月5日,远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铜箔生产设备供应合同》,约定远创公司保留所有包括在设备中的技术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专属所有权。现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中所称的“铜箔生产设备”中即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2001年1月21日,远创公司将涉案技术以铜箔生产联合机的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20日,远创公司与杨初坤和潘壮签订协议,约定将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无偿转让给杨初坤和潘壮;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02年4月25日,被告远创公司、杨初坤、潘壮根据前述三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本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理应由本公司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被告远创公司申请专利并持有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远创公司与潘壮、杨初坤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认定其无效,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11月25日,生产经营线路板所用之不同规格的电解铜箔,成套电解铜箔工业生产的专用设备和成套技术的研制、生产、销售。

被告远创公司成立于1999年,被告潘壮及案外人王叶滔、韩林、钱保国、郑国庆、杨延华均为该公司的股东。2000年10月25日,该公司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生产铜箔设备;销售自产产品;提供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自2000年9月起,潘壮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至今。

被告杨初坤作为原告的总经理一直任职至今,案外人钱保国、王叶滔、韩林和郑国庆均曾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与技术人员。1999年12月,钱保国、王叶滔、韩林自原告处辞职,但钱保国从原告处领取报酬至2002年9月,韩林从原告处领取报酬至2000年6月。钱保国、王叶滔、韩林自原告处辞职后,即应聘到被告潘壮任董事长的利兴华诚公司工作。2001年1月5日,利兴华诚公司决定同意钱保国、王叶滔、韩林到被告远创公司工作。同日,远创公司聘任钱保国、韩林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叶滔亦任职远创公司副总经理。郑国庆于1999年12月离开原告处,并于2000年1月移民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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