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2007年7月获得“包装箱(海南西瓜1) 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后,麻某某自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2007年底,麻某某发现市场上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在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在被告恒昌公司的厂房堆积存放着大量的被控侵权产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图案除了主视图没有左上角三条粗短横线构成的一个长方形上并列着三个倾斜的连体菱形的图案以及右视图的左列文字中的“绿色”两字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左列中的“天然”两字不同外,其余图案设计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微小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恒昌公司出租厂房给被告陈某某,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共同经营或者承揽加工的关系,被告恒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麻某某“包装箱(海南西瓜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不但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且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场地的出租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比和对生产销售者是否具有先用权问题进行认定的同时,依法正确认定了场地出租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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