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平,z省c市某管理站技术员
被告:z省y市经济开发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原告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并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技术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199x年x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王大平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9x年x月研制成功。同年x月x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xxxxx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9x年x月x日予以公告,199x年x月x日授予王大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经济开发公司的“新型多节瓦”,是199x年x月x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xxxxx348)。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中国专利局于198x年x月x日予以公告。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n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x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x万元。
y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他人是否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要以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准。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圆弧筒形、台阶状”;被告的“新型多节瓦”,主要形状特征是“圆弧形、多节状”。两者虽然提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告的“新型多节瓦”的主要形状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权项。“新型多节瓦”在尺寸、材质、色彩等方面虽与“整体形小青瓦”有差异,但这些不是整体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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