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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345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6日,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彽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以新益公司侵犯其独占实施权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筒底壁层结构是否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法院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  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  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书面赔礼道谦(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辽宁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

3.  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

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20元,由仁达厂负担。

【案例评析】

一、  筒底壁层结构是否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1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56条(2008年新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动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棉布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这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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