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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永兴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205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207号

原告房永兴,男,59岁,北京永兴应用技术研究所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26楼5—37。

委托代理人孙继长,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彤,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虹,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金同大楼。

法定代表人翁永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嘉,男,53岁,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干部,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58号802室。

委托代理人张遵逵,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房永兴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2000年7月18日作出的第165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长,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蒋彤、赵国虹,第三人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同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嘉、张遵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同保健品公司曾于1993年6月8日以房永兴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静电场束治疗仪”的91105331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1994年6月7日专利局作出维持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金同保健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1994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对此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专利局所作维持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撤销审查程序。1997年4月25日,原审查部门作出维持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金同保健品公司不服此决定,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请求撤销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第165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59号决定)认定:

金同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是一件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并且申请日在91105331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91105331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发明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对比文件可以用于评价91105331号发明专利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记载的是一种复合治疗仪,其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手表状的、可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复合治疗仪,其说明书附图3和4分别与9110533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3和附图2相同。

参见对比文件附图2和附图3及其相关描述,91105331号发明专利的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中“钮扣电池3的负极直接贴在微通道板10的输入端上”所公开,其权利要求1的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中作为定位装置的大护圈7和小护圈5所公开。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91105331号发明专利的通道板与对比文件中的微通道板的争议,根据91105331号发明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及房永兴提供的专家学者对上述问题的意见,在91105331号发明背景技术中描述的采用gb2020481a和gb2120232a专利方法制造的微通道板确实是一种光电子倍增器件,只有在特定的工作条件下如在电极两端施加几百到几千伏高压和高真空等条件下才能工作,从而具有二次电子发射特性。但是对比文件的复合治疗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并不是上述意义上的微通道板,因为其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和实施例中采用的微通道板的工作条件仅仅是“将电压为1.25伏或数伏的电池的负极直接接在微通道板的输入端上”,因而其使用条件、性能要求均与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微通道板不同。对比文件采用的微通道板实质上并不是上述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微通道板。从说明书中可以进一步看出,对比文件采用的微通道板的结构特征与91105331号发明专利的通道板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对有关微通道板的治疗机理如对于二次电子流和微量元素的解释确实存在不清楚之处,但是,对比文件对包括微通道板在内的治疗仪的结构特征描述是清楚的,已清楚地公开了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公开的医疗效果也与91105331号发明专利相同,尽管房永兴认为对比文件采用的医疗效果虚假,但是,由于其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可在直流电源周围和定位装置之间放置药物。与91105331号发明专利附图3相同的对比文件的附图3清楚地示出在同样的位置处放有掺有渗透促进剂的药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金同保健品公司所提复审请求理由成立,故以第1659号决定撤销专利局1997年4月25日作出的维持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并撤销91105331号发明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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