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45号,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
原告苏柏兴,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系霍敬荷之夫,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坭紫村西村前大路45号。
委托代理人隋乐城,男,汉族,1946年6月19日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挂绿路14号二幢604房(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钱小平,男,1964年8月2日生,原常州市晨亮灯具厂投资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孟河镇四图村委钱家村42号。
原告霍敬荷、苏柏兴与被告常州市晨亮灯具厂(以下简称晨亮灯具厂)、钱小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晨亮灯具厂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立案受理晨亮灯具厂的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由于被告晨亮灯具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故原告霍敬荷、苏柏兴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晨亮灯具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向钱小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敬荷、苏柏兴的委托代理人隋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敬荷、苏柏兴诉称, 原告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1年10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0260927.4)。晨亮灯具厂、钱小平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在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大量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取证费。
原告霍敬荷、苏柏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晨亮灯具厂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
2、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3、 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4、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5、 zl0026092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
以上证据2、3、4、5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专利权;
6、 原告专利产品宣传彩图;
7、 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复印件);
8、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9、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以上证据7、8、9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0、 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文件;
11、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单据。
本院调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钱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钱小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霍敬荷、苏柏兴提供的证据1-5、7、8、9,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证据6、10、11,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霍敬荷、苏柏兴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0月27日,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0260927.4。后增城市新塘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霍敬荷、苏柏兴,并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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