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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宗枢、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54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59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枢,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埠场水产站宿舍,系阳江市江城枢联铝合金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定先,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5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星,广东星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第二工业村马家龙。

法定代表人:郑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岚,该公司型材部总工程师。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宗枢(下称第一被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华韧竹,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定先、李学星,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潮、鞠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董事长罗苏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7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名称为“型材(18-d1227)”,专利号为99338394.7。罗苏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排他实施上述专利。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很好地解决了铝合金窗的诸多技术难题,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自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问世以来,有数家企业仿冒上述专利产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上述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上述专利有效。近年来,原告发现有多家企业未经专利权人罗苏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专利相似的产品,其产品外观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经调查后发现,第一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上述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系第二被告制造,其应当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并销毁制造模具;2、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

2、罗苏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的《不参加诉讼声明》。

原告以证据1、2,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所涉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授权公告。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2日作出的第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99338394.7号专利权有效。

原告以证据4、5,拟证明名称为“型材(18-d1227)”、专利号为99338394.7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6、罗苏与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罗苏将上述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费总金额人民币320万元,每年人民币40万元。

7、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市场监督处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回执》复印件两份。

8、原告当庭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5日作出的(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32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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