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江波,男。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姚磊,男。
委托代理人蒋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林德荣,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德荣,男。
第三人赵庆茹,女。
委托代理人林德荣,男。
原告刘江波与被告上海雅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舍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12日,雅舍公司对刘江波提起反诉。200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林德荣、赵庆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6月14日,姚磊为与雅舍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903号予以立案。2005年11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05年12月26日,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予以立案。2006年4月3日,本院以本案与(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件在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关联性,应当并案处理为由,裁定撤销(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件,将该案所涉纠纷并入本案中继续审理。嗣后,雅舍公司对姚磊亦提起反诉。200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江波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姚磊委托代理人蒋瑛,雅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军、刘巍嵩,林德荣、赵庆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波诉称:刘江波、林德荣、赵庆茹系雅舍公司股东。2004年12月31日,雅舍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雅舍公司向刘江波购买其享有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31259。8、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97万元,其中刘江波获得400万元,姚磊获得5,696,901.47元,林德荣获得273,098。53元。上述7项专利权自该决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至雅舍公司所有。2005年3月30日,雅舍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由雅舍公司承担上述7项专利转让费用,并根据雅舍公司需要随时转让专利。2005年6月10日,刘江波根据雅舍公司要求将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陈国勤,其余6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均转让给雅舍公司。但雅舍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关专利转让费用。刘江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及2005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雅舍公司支付专利转让款400万元;3、雅舍公司承担专利转让费2,400元。
本诉原告姚磊诉称:姚磊原系雅舍公司股东。2004年1月8日,雅舍公司原股东刘江波、姚磊、林德荣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刘江波和姚磊以现存雅舍公司不低于300万元净资产和所有知识产权折合600万元,林德荣以新投入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在2004年3月30日之前完成雅舍公司增资及工商变更手续。2004年2月18日,刘江波、林德荣、姚磊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刘江波将自己名下的专利授权雅舍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04年12月31日,雅舍公司的现任股东刘江波、林德荣、赵庆茹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由雅舍公司向刘江波购买上述7项专利权,总计价款997万元。其中刘江波获得400万元、姚磊获得5,696,901.47元、林德荣获得273,098。53元,并通过个人往来科目核算。2005年5月19日,因雅舍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江波、姚磊等虚假增资纠纷,姚磊得知系雅舍公司未办妥上述7项专利权的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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