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琦,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清河村6号楼。
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慕贞,均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大福南路创富皮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祖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琦因与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专利技术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林祖钳、邝健智、王克政、徐新琦四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组成怡海公司,经营范围为专利产品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及其相关产品等。《合资经营合同》第十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股权比例如下:a方(林祖钳)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32%;b方(邝健智)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28%;c方(王克政)以现金投入,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d方(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占公司总股权比例20%。d方(徐新琦)向公司提供本专利技术后以下列两种方式取得报酬:(1)其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占公司20%股权;(2)专利技术提成费。d方(徐新琦)保证其向公司提供的技术专利是有效的和不具争议,公司是本技术专利的唯一合法使用者。怡海公司2000年8月16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安装、经销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等,怡海公司成立后按《公司法》规定置备了股东名册。2000年10月23日,怡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邝健智将其股份28%转让给林祖钳,王克政将其股份20%转让给林祖钳,徐新琦将其股份20%转让给胡夏香,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怡海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置备了新的股东名册。
由于原股东邝健智、徐新琦愿意继续与林祖钳合作经营怡海公司,2000年11月13日,林祖钳、邝健智、徐新琦三人签订《合资经营补充合同》,规定补充合同内容与原经营合同相辅相承,补充合同与原经营合同内容有不相符的地方,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补充合同才是现在合营各方合作的唯一依据和行为准则。补充经营合同在股东及其股份上作了调整,林祖钳占公司股份40%,邝健智占公司股份30%,徐新琦占公司股份30%,其余内容与经营合同基本相同。由于徐新琦不移交专利证书和专利技术资料,致使怡海公司不能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徐新琦仍在怡海公司负责技术管理和生产。此外,徐新琦将“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出资怡海公司时,还未解除与浙江省嵊州市普适尔制冷设备总公司的合作。怡海公司依照徐新琦的专利技术生产的10台样机和10台大型水箱用去人民币749737.06元,该水箱及样机经安装在汕尾港汕尾11180号渔船和阳西22092号渔船试机,均发生鱼虾变质事故,怡海公司分别赔偿客户损失8000元和20000元。由于两次装船试机均遭失败,造成10台样机和10台大型水箱怡海公司无法使用,直接经济损失469555.76元。
原审法院认为:1.怡海公司能否提起诉讼。怡海公司拥有所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徐新琦的专利出资也构成怡海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份,但徐新琦不交付出资财产的权利凭证,使其专利出资无法办理有关手续,怡海公司认为徐新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且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徐新琦承担责任,因此,怡海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股东的出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怡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徐新琦是否有以其专利技术出资怡海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徐新琦关于受欺诈而签订此合同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合同规定来看,《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九条都规定,徐新琦以专利技术投入,占公司总股权20%和30%。《合资经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徐新琦向公司提供专利技术后,以两种方式取得报酬:(1)占公司20%股权.(2)专利技术提成费.《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十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只是将股份提高到30%。《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二条都明确确认徐新琦是怡海公司股东,徐新琦当庭也承认从未向怡海公司以现金出资。从怡海公司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来看,怡海公司设立目的和最初制定核准的经营范围就是研制、生产、安装、销售“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专利产品。从怡海公司实际生产来看,自怡海公司成立,直至2001年8月,徐新琦都在怡海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是技术和生产的总负责人。怡海公司也根据徐新琦提供的专利技术生产出样机。因此,可以确认徐新琦是以其专利技术出资。3、徐新琦以其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属于专利技术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投资者可以以专利权出资入股。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以财产所有权投资的,该财产权就独立于原主体,由新的主体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根据这一原理,以专利权投资的,专利权由投资者依法设立的新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所以,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徐新琦以专利权投资入股的,应视为专利权的转让。专利权的转让,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没有依法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因此,《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约定的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徐新琦不能成为怡海公司的合法股东。4.徐新琦是否要赔偿怡海公司经济损失77.77万元。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徐新琦按约定以其专利出资入股,不仅要提供专利技术给怡海公司,还应交付专利权属证书及技术资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的登记手续,这样,专利的转让行为才有效,怡海公司才能真正、完整、排他地享有该出资专利的所有权,徐新琦才能真正、合法的成为怡海公司的股东。由于徐新琦未交付专利权属证书及技术资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的登记手续,其专利转让行为未生效的责任在于徐新琦。专利出资作为专利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让与人应当保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九条和《合资经营补充合同》第十八条都规定,徐新琦保证其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是有效的。由于怡海公司投入资金使用徐新琦专利技术生产出来的样机经装船试机遭失败,造成实验船只鱼虾变质,怡海公司赔偿用户损失共计28000元,十台样机和水箱直接经济损失469555.76元,徐新琦应予以赔偿。徐新琦否认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未生效,徐新琦不能成为怡海公司的合法股东,怡海公司要求判令徐新琦立即移交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资料,办理双路多循环无冰水冷式渔船保鲜装置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但怡海公司要求徐新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将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徐新琦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未生效;二、徐新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怡海公司佛山市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7555.7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怡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7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徐新琦负担,该款已由怡海公司预付,徐新琦应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交付怡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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