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元月,崔某以“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崔某为了多赚取利润,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制、生产。而是在收到对方货款后在“b 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与所签合同型号相同的起重机,并于他处购买了“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标牌换掉了“b起重机有限公司”商标标牌。2005年3 月,崔某将假冒的“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销售给“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30万元。
对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销售过程中用“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的商标标牌换掉了“b起重机有限公司”商标标牌,然后予于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崔某行为已严重侵害了“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a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要正确区分这几种罪名,需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 、从客体上分析,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 、从客观要件说,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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