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映龙承租本市一德西路广州市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二楼b2008档经营“永红电器行”,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和宁里41号二楼205房作为存货仓库,并雇请被告人谢秋霞管理,由被告人何映龙负责进货,被告人谢秋霞负责销售,在商行内销售假冒的任天堂game boy 游戏卡带、game boy advance游戏卡带、nintendo ds游戏卡带、任天堂游戏机标识,以牟取非法所得。
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任天堂株式会社举报,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5日对上述档口和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搜获档口销售清单、每日销售情况记录等资料及假冒的任天堂game boy color游戏卡带717只、game boy advance游戏卡带1146只、nintendo ds游戏卡带18只、任天堂游戏机标识20034张等货物,经评估价格共人民币14868元。
案发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据缴获的档口销售清单、每日销售情况记录等材料,对两被告人从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结论是两被告人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2624.50元,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谢秋霞抓获归案。后经网上追逃,于同年6月19日将被告人何映龙抓获归案。
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映龙、谢秋霞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何映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秋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映龙、谢秋霞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一、被告人何映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谢秋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将扣押在案的假冒任天堂game boy color游戏卡带717只、game boy advance游戏卡带1146只、nintendo ds游戏卡带18只、任天堂游戏机标识20034张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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