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我的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和同事 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我的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参与了庭审。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我的当事人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我的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刑事司法证明效力,是无效证据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其认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经过具有刑事司法效力的司法鉴定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申请鉴别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假冒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 “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答复》(出具日期:2004年12月16日)是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我的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要证据。这份证据不具有刑事司法上之法律效力。原因如下:
第一,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具备出具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庭审过程中,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截止目前还没有获得授权,不具有出具刑事司法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
第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申请鉴别甲公司和乙公司涉嫌假冒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答复》(以下称“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使用。该“答复”没有明确陈述乙公司假冒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事实,仅通过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得出乙公司“使用‘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均属于假冒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的‘昂格丽玛’注册商标的行为”这样一个结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答复”缺乏事实依据。该“答复”没有具有详细地陈述乙公司如何使用‘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的事实,没有将被控涉嫌侵权的‘昂格丽玛’或‘昂格玛丽’标识与被侵权注册商标昂格丽玛进行对比鉴别的陈述。其次,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一个责任条款,而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标准的条款,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明白,依据该责任条款的规定是不可能推定出乙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这一结论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刑事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有权适用,作为行政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适用该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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