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m(瑞典籍)明知其国外客户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擅自接受国外公司的委托,组织某厂工人生产加工带有三星、索尼爱立信、摩托罗拉、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其中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6750个、假冒索尼爱立信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8839个、假冒摩托罗拉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470个、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10980个,经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4173670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m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5月8日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m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m是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m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m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m的上诉请求,但认为,m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中国从事贸易多年,在广州开办企业并拥有财产,一审法院适用驱逐出境的处罚不当,于2007年12月5日终审判决上诉人m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是一起涉外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依法对在我国境内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外国人予以刑事处罚,以保护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这充分体现我国严格执行trips协议的平等保护原则,同时也表明我国制止外国人在我境内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决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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