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汉臣。2006年7月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方方,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洪青,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汉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汉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汉臣、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汉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4号出租房内生产电脑电缆线,并在北京市朝阳区清河南镇五十铃汽修厂131号出租房内将电缆线粘贴标签加工为假冒“cisco systems”(思科)注册商标的电缆线。2007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郭汉臣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佳苑小区被抓获,并在朝阳区清河南镇五十铃汽修厂131号出租房内起获各种型号的假冒思科成品电缆线1194根、半成品电缆线890根、各种思科商标150 000个及作案工具塑封机一台、电焊机两个。经鉴定,1194根成品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82 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郭东坤、刘合云、刘元莉、郭小明、刘岩、刘合全、刘合甫、郭秋媛、张树志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照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和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汉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汉臣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汉臣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假冒注册商标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汉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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