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黄某,女,21岁,福建省人,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本市丰台区宏都鞋城一摊位销售员。起诉书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受雇于他人,在鞋城租用摊位和租用附近民房做库房,大肆存储、销售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6000余双,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二千余元,并起获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余元。检方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三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0月予以起诉。
庭审中,辩护人袁贵利律师对此案做了无罪辩护。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未遂意见,又引用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指出办案被告人不构成未遂条件。通过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袁贵利律师论据充分、论证严密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和检察院采纳。庭审后,检方撤回此案的起诉,被告人黄某被无罪释放。
黄××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第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开庭前我翻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大肆存储、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首先,“大肆销售”是什么概念?销售金额是多少?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中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基本为零。其次,“大肆储存”与被告人黄某无关。法庭调查查明;库房不是被告人租的,鞋不是被告人购买、运输的,其老板进货时并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也不用和被告人打招呼,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被告人无关,甚至库房中有多少双鞋被告人并不知情。
二,被告人缺少“销售后所得和应得五万元”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解释》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从“两高”的《解释》中不难看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此种犯罪称为“数额犯”,只有销售金额达到规定的数额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犯罪数额是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第六十二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换言之,达不到上述数额不予追诉,亦说明辩护人的观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销售货值的九万二千余元,是库存货值,不是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者应得的“违法收入”。《起诉书》按库存货值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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