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 (简称邓希尔公司)于1984年6月15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09338,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文件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1995年7月 7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un— 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 75471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衣箱、书包、钱夹、钱包等;997年6月21日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4326,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2004年7月20日,被告北京静烨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简称静烨同心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招商促销合约》,约定静烨同心公司在飘亮购物中心第10749号铺位经营“袋鼠”男装、“福特曼”男装,经营期限为 2004年8月1日至8月31日。 2004年8月3日,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静烨同心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朝阳区亚运村阳关广场2层21074905号摊位购买到标’有“dunbill”字样的礼盒,礼盒中有钱包、领带、领带夹、皮带各一个,商品上分别标有“dun- 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该礼盒的销售价格是150元。静烨同心公司出具的销货凭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登喜路礼盒”,飘亮购物中心对此销售行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亦为“登喜路礼盒”。飘亮购物中心是隶属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旺市百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判决]
法院依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静烨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静烨同心公司与旺市百利公司共同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点评]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邓希尔公司依法享有“dun- 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书包、钱夹、服装、鞋、帽等;原告还享有“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未经邓希尔公司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dun- hill”、“d”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静烨同心公司销售的礼盒上标有“dunhill”商标,礼盒中的钱包、领带等商品上分别标有“dunhiu”商标及“d”图形商标,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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