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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140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之一,在经济和社会进步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商标代表着社会对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它既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信誉的体现,也是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保证。入世以来,随着中国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商标犯罪也日益增多,作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的最后手段,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和完善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规定对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理论上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许多新问题。本文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对象

1、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注册商标

根据刑法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无论商标权人是国内还是外国、个人还是单位,只要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就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未注册商标、已经被注销的注册商标和已经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服务商标

服务商标又叫服务标志,是服务行业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和他人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专门标记。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服务商标应否给予刑法保护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表明,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都是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包括已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13条只规定了商品商标,而未规定服务商标,那么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对假冒他人已经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追究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或民事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应当包括服务商标。虽然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之间存在着识别对象不同、适用领域不同、使用方式不同等差异,但两者仍具有相同的本质特征和作用,且都是用于区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可视性标志。通过这两种商标可以了解商品的来源和服务的出处,而且消费者无论是选购商品还是接受服务,首先关注的是其商标,商标不仅便于消费者选购其信赖的商品或服务,也有利于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同的权利,并受法律同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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