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至11月间,萧山人蔡某来到兰溪与童某合谋生产假冒创可贴。经蔡某同意,由童某联系租用兰溪某酒厂闲置厂房为加工窝点,并雇用了两名本地工人,开始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在生产过程中,童某负责生产管理,蔡某负责销售,至2004年3月,两人共非法生产“邦迪”牌创可贴400余箱(每箱为6000片创可贴),由蔡某售出300余箱,销售额共计40000元。据查,经美国强生公司许可,上海强生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使用“邦迪”牌商标的权利。
【法院审理】
案发后,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指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商标专用权,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严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未征得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本罪成立的前提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多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多,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因假冒注册商标两次受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等。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往往会牵连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时,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单独以本罪论处;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蔡某和童某无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强生公司许可,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400余箱,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链接】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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