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
被告:某商店,某公司
原告香港姚××,1986年以个人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87年6月20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登记号为第290711和第290712号,注册商标是“永芳”、“yinfang”核定的使用商品属第69类的美容霜等化妆品系列产品。
1988年9月间,被告广州市增城县新塘某商店(下称某商店)用现金先后多次向梅县梅岭贸易公司(查无此单位)购进假冒“永芳”商标的永芳美容霜共350,640盒,每盒单价6.6元,总价值2,314,224元人民币;同时,某商店将上述货物以单价每盒6.85元销售给被告广州百货采购供应站某公司(下称某公司),销售总额为2,410,884元人民币。某公司收货后,以单价每盒7.2元销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百货站(下称百货站),百货站销售了80,000多盒后,乌鲁木齐布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该批商品是冒牌商品,即责令停止销售。尔后,百货站将该冒牌商品退回给某公司,某公司亦将该商品退回给某商店,增城县新塘工商所将该批货物共266,880盒查封。
1989年4月7日,原告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国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仅诉讼,诉称被告某商店和被告某公司销售假冒“永芳”商标的美容霜,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某商店提供不出该批货物的真实来源,承认其侵权行为;被告某公司承认其侵权行为,但辩称是因验收不严而造成,不是故意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永芳”美容霜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永芳”注册商标的美容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侵权不是故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和第43条的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和第43条的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审理期间,两被告承认了自己的侵权行为。经该法院主持调解。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某商店赔偿给原告50,000元人民币;被告某公司赔偿给原告39,316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两被告在接到调解书当天付清。(二)已查封的266,880盒假冒“永芳”美容霜注册商标标识在1989年9月15日在法院监督下销毁,销毁标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某商店承担。(三)被告某商店在接到调解书后一个月内,在《南方日报》、《新疆日报》登报向原告人赔礼道德,消除影响。案件受理费4,820元,被告某商店承担2,89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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