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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假冒ZIPPO注册商标案看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367

案情

2005年3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局瓯海分局根据美国之宝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举报,在该市一打火机厂查获标注zippo商标的打火机4497个、打火机半成品(外壳)4900套,成本价7846.4元。3月15日,该局再次根据美国之宝制造公司投诉,在瓯海区东风村查获标注zippo商标的打火机32980个、打火机半成品(外壳)6000套,成本价42576元。

这两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未销售,所查获物品的价值较低,按过去的立案标准不足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两起案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之后,按照该解释,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据此,瓯海工商分局按照美国之宝制造公司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每只18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经营额。按此方法计算,两案涉案金额分别达到845436元和6200240元(半成品价值不计),瓯海工商分局立即将上述两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评析

这是依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新标准移送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的两起典型案例。

对注册商标实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行政保护具有程序简便、办案快捷、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优势,在实践中被商标权利人更多地采用。司法保护尤其是刑事司法保护由于具有程序严谨、对侵权犯罪行为惩处力度大的优势,备受商标权利人关注。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的移送是“双轨制”商标保护制度下商标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工作中的配合已有多年的历史。1979年的《刑法》就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此次修订是我国首次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专门的罪种,单独用一节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几种情形。2001年,国家加大了对经济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将《刑法》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为3种案件,并具体规定了10项追诉标准。“入世”后,随着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对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也越来越重视。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定罪的门槛,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标准,由《追诉标准》中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改为5万元以上;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罪标准,由《追诉标准》中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改为5万元以上;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追诉标准》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降到15万元。该司法解释还对《刑法》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相同的商标”、“使用”、“销售金额”、“明知”、“非法经营数额”、“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术语的含义作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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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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