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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清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工作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4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根据全国商标工作会议安排,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清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立即就本地商标使用许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根据《商标公告》刊登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和本地存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新进行清理登记,全面掌握本地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二、各地应将清理出的正在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一次全面实质审查。审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许可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2.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与注册商标相一致,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续展注册后,需要继续保持许可关系的,应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5.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责任。 

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修订改正,重新补报备案。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根据清理情况,对于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实施商标许可行为的和虽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未及时报送备案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对于正在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凡在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上仍标注许可人厂名和厂址的,如其商标标识是1993年2月22日以前印制的,应如实报告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允许其使用至1993年12月底。凡属1993年2月22日以后印制的及以前印制但在今年12月底仍没有用完的,应采取技术措施,将原厂名、厂址覆盖,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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