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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347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 mark)是按商标的特殊性质而进行的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第2条第2款进一步指明了相关公众的范围: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进程

1.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我国建国以后,颁布过一系列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曾参与过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工作,并决定对被评为国家金奖,银奖的产品,均授予在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全国著名商标” 称号。但这种从产品质量标准角度命名的“著名商标”只是优质产品的荣誉称号,并非《巴黎公约》所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的保护,最早是对美国杜帮公司 “freon”商标的保护。与此类似的还有对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的保护。⑴由于这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因此,这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的。

随着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我国开始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国际条约。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入书,同年6月3日生效,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巴黎公约》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自此,《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正式开始在我国生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可以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这种保护一般是指我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存在直接适用《巴黎公约》问题。因此,只能说这时我国对外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巴黎公约有关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而且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都曾保护过驰名商标。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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