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和已知的各国(地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均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在司法中,一些国家甚至将其视为权利人获得保护的“头等重要”的因素。保密措施地位之高,乃是由于它是商业秘密成立的主观要件。对其,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
其一,信息持有人对待“利益”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秘密性表明了信息的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不以人的主观态度为转移,那么,保密措施实际上表明了信息持有人对待秘密的主观态度和个人意志:由于秘密信息处于未公开的场合,通常情况下,谁都没有额外的注意义务去辨别在其所掌握的知识中,哪些属于为他人所特有的信息,哪些是公共财产,这种分辨成本高、代价巨大。合理的做法是,一项信息是否成为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持有人是否将该信息作为一个“权利”置于私域来对待,保密措施设定了权利维护的“栅栏”。另外,权利是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这取决于持有人的主观愿望,持有人只有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合乎情理地推断出其“占有”的意思表示;否则,为持有人所放弃的利益,法律也没有保护的必要。
其二,信息占有的宣示方式。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所有法定知识产权都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表达或者说宣示,如专利的授予、商标的注册、商号的登记等制度。商业秘密不以法定的程式为要件,是一种伴随特定信息的出现而自动生成的“法益”,由于其处于“未公开”状态,权利难以观察、测度和评估。但是,这并不是说,权利人缺乏显示商业秘密占有的表达方式和途径。保密措施的目的在于,以这种独特的方式宣称自己对某信息具有产权,并将该权利具体确定下来,表明该信息处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而不是不可言状、无法驾驭的,这是持有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一项信息只有被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以控制的方式宣
示了信息的存在,才能作为法律保护对象。因为,信息一旦受控,人们便不能自由接近,就会成为一种稀有物品,而不会成为公有物品,“控制”使信息产生价值。相反,人们无法对不能有效施加影响、进行控制的知识主张权利,如公共知识是一种超越个人控制范围的信息,不属于任何人,人们也难以付出如此昂贵的代价去控制该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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