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黎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案情】
2002年10月,黎某通过电子邮件与a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劳动报酬、岗位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磋商,同时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约定将签订“正式聘书”。2003年1月2日黎某开始为a公司工作,担任宁夏项目的工程师,负责网络优化工作,但双方未签订“正式聘书”,也未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1月31日a公司以转账方式存人黎某个人账户14545元用以支付工资。a公司主张黎某曾从公司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原件,且黎某不予认可。黎某从a公司领取了海尔1000手机一部、ibm-a31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3月11日,黎某到公司签了一份出差报告后未再回公司,同年3月24日黎某给a公司助理总裁王某发电子邮件表示由于个人原因,决定离开a公司。2003年1月31日后,a公司未发放黎某工资。另查,a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1)黎某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403542元;(2)黎某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3)黎某交还手机、笔记本电脑、借款,办理业务交接;(4)黎某离开a公司后前往的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一、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73542元;二、b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3年7月28日,黎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03年7月18日,仲裁裁决要求我支付a公司经济损失273542元,并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对仲裁裁决不服。2002年12月我经他人介绍开始商谈回国与a公司合作事宜。2003年1月2日起,我开始为a公司工作,担任a公司宁夏联通网优项目的工程师。按事先和a公司谈妥的条件,在每个月底发放当月工资20000元,另外还有5000元奖金,可是a公司第一个月只发放了2003年1月2日到1月23日的工资,公司从1月24日至3月14日拒不支付工资,也不报销因公出差费用。2003年2月12日我向a公司助理总裁王某提出终止合作,但直至3月14日完成工作交接后,才正式离开公司。我3月12日最后一次出差宁夏的票据,a公司主管副总已签字批准同意。a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基于a公司故意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作为劳动者我可以随时辞职。我与b公司仅就应聘事宜进行了洽谈,但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裁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前提。a公司在我履行劳动义务后拖欠工资不予支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3月14日的工资34285.7元,并加发补偿金8571.4元(工资25%的赔偿金),另支付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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