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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
发表时间:2012-06-07 浏览次数:428

[摘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是侵犯商业秘密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我国应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对恢复原状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以此实现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问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归责;恢复原状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一、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归责的意义

(一)商业秘密权一般原理

商业秘密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当干预的权利。商业秘密被列为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保护对象,从而商业秘密权在协议成员国中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类进行保护。按照trips的要求,我国作为该协议的成员国,亦应当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商业秘密权一方面具备所有知识产权都有的绝对性,另一方面基于其客体商业秘密的特性又有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之处:第一,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由此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往往也不为人知;第二,商业秘密权因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与受让等合法事由自动取得,从而其权利主体可能为两个以上,他们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权利而不能专有商业秘密;第三,商业秘密一经泄漏即丧失秘密性,因而商业秘密权一旦被侵害即可能无法复得。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归责的意义

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是指认定何种为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进而判定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活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民事责任角度探讨。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的归责涉及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进而关系到责任承担的程度与范围,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确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归责的方法时,既应当考虑商业秘密权的属性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又应当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归责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我国现行法的缺陷

关于对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如何归责,我国现行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与第2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根据这些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而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市场经营者、与权利人订有保密协议的相对方以及一定范围的“第三人”;以上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过错;责任的承担一般应当建立在损害结果及其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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