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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171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称为商业秘密。在原技术合同法中,曾提到“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概括为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说来,商业秘密概括了技术秘密与营业秘密两个部分;而两者又都属于trips 中定义的“未披露的信息”。因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不会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产生概念的歧义,也不会因此造成对其保护水平的显著差异。

本来在所谓实在世界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现在面对国际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美国作为技术大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更为激烈,联邦调查局连续诱捕侵犯商业秘密者,大有使内外商家“人人自危”的地步。本节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我们的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甚至不慎陷入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桎梏出谋划策。我们深刻感到,关于商业秘密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实在是面对"入世"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立于不败之地不可或缺的一课。

1、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规格。trips对商业秘密的规格作出如下规定: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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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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