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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认定和救济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71

众所周知,21世纪是人才的竞争,信息的竞争,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所拥有的独特的信息资源,在商业竞争中越来越显现其无形资产的价值。而昆山作为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城市,属于工业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同时也是劳动力密集型的基地,人才的流动在这个城市日趋频繁。所以,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企业而言面临着重大的用工风险,显示出企业的管理盲区。

近期,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员工以较自由的离职权利,昆山甲企业即发生了15名技术员集体离职的事件,该15名员工掌握了甲企业基本上所有的技术资料和生产技能,受一家新成立的与甲企业同行业的乙公司利诱,从甲企业离职后随即加入了乙公司任技术人员,并将从甲企业带走的技术秘密用于新工作。企业管理者为之震惊并立刻向律师咨询如何解决。笔者参与了与某企业的讨论,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故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了如下分析。

一、 何谓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依据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企业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企业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企业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2) 该项信息具有商业利益性

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所谓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只要一项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就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要求。没有价值的信息,既然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也就不具有保护价值。

(3) 该项信息具有实用性

所谓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能够被企业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一项信息具有实用性,并不意味着必须能够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往往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企业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就应当被认定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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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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