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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再探究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92

因为知识经济的兴qi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业秘密己逐步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尤其是wo国加入wto后,其中的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wo国区域内的商业秘密保护有明显的制约作用。与trips协议第39等条款的要求相比较,wo国目前仅有的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资源并不充足。究其缘由,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原因,更有法理上的认识问题。故本文想就加入wto后wo国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再研究。

1、trips协议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8世纪第1次工业革命后,社会生产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长期获得竞争优势,对本人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要求国家采用法律来保护。伴随着商业秘密保护的进1步发展,出现了各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理论。代表性的观点有:[l]合同义务论:[2]保密关系论;[3]财产权论;[4]反不正当竞争论。此外还有人格权论、企业权论和不当得利论等,这些主要是德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认识。

纵观世jie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综合各种学说的观点。例如在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财产权说与准财产权说。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增长、社会进步越来越依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信息在社会经济效率方面qi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财产权论也逐步占据了主要的地位。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通过保护技术秘密标准条款》,率先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后来,美国的统1商业秘密法》及英国的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确定商业秘密为无形财产。至20世纪70年代末,世jie知识产权组织所草拟的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都己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大陆法系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领域曾经否认财产权理论,然而本世纪50年代以来,受到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逐步接受财产权理论。如日本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1种极其重要的资产,且经常是经营核心财产。另外,商业秘密还是许可使用和买卖对象,同时得以构成商品"。

20世纪90年代,关贸总协定[wto前身]1百多成员国在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第2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39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该条规定:\'只需有关信息符合下列3个条件:[l]在1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己经按照有关状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别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嗯显然,这里采用的是财产权论"。这种规定更具有概括性和开放性,能包括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的商业秘密。应当说,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保护采用财产权论,不止具有现实意义,而且适应当前知识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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