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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员工能否兼职、进入竞争单位工作
发表时间:2011-02-19 浏览次数:336

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保护:员工能否兼职、进入竞争单位工作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原创作品,不要抄袭,电话13718017337)

一、案情概要 马某于1999年10月进入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工作,负责研究开发管理软件。入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具体的保密义务与保密措施、补偿费用、竞业禁止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竞业禁止期限为离职后一年,补偿费用为人民币20000.00元,信息公司可以直接将补偿费用打入马某提供的帐户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不意味着竞业禁止义务的解除。2002年11月,马某提出离职获得批准,但是,马某并未领取补偿费用。

2003年3月,马某进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工作,同样负责研究开发前述管理软件,月薪10000.00元人民币。2003年7月5日,信息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信息公司与科技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马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裁决:(1)马某向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马某须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不得在科技公司工作。

马某于2003年8月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称:信息公司于2003年4月即知马某在科技公司工作,但是直到2003年7月方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决马某不予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2003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论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法律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虽然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方强势一方弱势的现象,但是,这仅仅是在经济实力或者组织机构等非法律因素上的差别,在法律面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同等的权利,也要履行对等的义务。在这个前提之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劳动者竞业禁止问题。一般而言,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法定竞业禁止依法律规定产生: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法第61条、合伙企业法第3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条例第37条第4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法定竞业禁止一般仅限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而不限制离职以后的行为;法定竞业禁止不约束普通员工。约定竞业禁止依双方约定产生,不论离职前与离职后,只要有约定,双方就得遵守。

3、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三个特性: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否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法第22条),该规定通常作为劳动者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参照系。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并没有期限限制,直到该商业秘密不再成其为商业秘密止,作为法定义务也不需要专门约定,而且约束的对象是所有知悉或控制该秘密的人而不分职位级别。

4、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的区别。限制对象不同(前者限制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后者限制泄漏或使用商业秘密);产生依据不同(前者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后者产生于法律规定);期限不同(前者一般不超过3年,后者无固定期限)。

5、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约定是否适用仲裁前置。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但是并不够成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之侵犯时,该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即,用人单位须先经过仲裁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同时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那么,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6、仲裁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劳动法第82条),提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专题论述,此处略。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的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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