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5月,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的父亲借款四万元,月息三分。后王某父亲于2010年去世,王某与其母沈某因遗产分配发生矛盾,因李某与沈某相熟,被告李某便将四万元及利息偿还沈某。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笔债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其所应继承债权份额一万元及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死亡后,继承人所继承债权为连带债权还是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如何清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父亲死亡后,王某作为继承人有权按份继承该笔债权的二分之一,被告李某应向王某清偿一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父亲死亡后,王某及其母有权继承该笔债权,遗产分割前,该债权为连带债权,被告李某可以向任一债权人清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本案中债权可以作为王某父亲的遗产由沈某及原告王某继承。
然而对于沈某与王某对所继承的债权享有何种权利,我国《继承法》却无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遗产即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在继承开始后,存在数个继承人且遗产未分割的,每个继承人均被推定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全部遗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所继承的债权,在遗产分割前应当认定为沈某与王某享有的连带债权。
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称为连带债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在连带债权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债权人王某父亲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沈某与原告王某作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连带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李某偿还全部债务,李某也可以按要求向其中任一债权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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