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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写的欠条是否形成新的债务关系
发表时间:2015-03-14 浏览次数:442

【案情】

2011年2月,广西桂林市龙胜县罗某向雷某借款3万元。雷某表示仅有2万元,并且其朋友吴某可出借1万元。三人当场给付现金,其中吴某给付9200元现金,另800元当做利息扣除。罗某以只认识雷某为由,仅于雷某一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支付利息。该协议一式两份。2011年9月,吴某多次向罗某讨要借款。于是罗某补写欠条一张,记明欠款1万元,但未约定利息。由于罗某未还款,吴某起诉至龙胜县人民法院,要求罗某归还本金1万元,并按2011年2月《借款协议》上的约定支付利息。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罗某声称自己只与雷某签订过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吴某的签名系伪造的,并向法庭出示了自己手中的协议原件,上面确实无原告吴某的签名;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认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吴某的借款关系,可以适用2011年2月《借款协议》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吴某的借款关系,不能适用2011年2月《借款协议》的约定,而应适用补写欠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审判】

当事人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800元,共计10000元,限期还清。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中,原告吴某不是2011年2月《借款协议》中的合同主体,所以无权主张该协议的权利。吴某与罗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签订借款协议时三人都在场,吴某并未反对罗某仅与雷某签订协议,且没有当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事后单方补签姓名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签订协议。所以吴、罗之间虽有借款事实,但他们双方不能受《借款协议》约束。原告吴某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相同的口头约定。

第二,2011年9月被告罗某补写的欠条不能认为是对原告在《借款协议》中合同主体地位的确认,而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补写的欠条中,没有任何关于确认吴某合同主体地位的表述。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吴某具有合同主体地位。罗某补写的欠条只能认为是对罗、吴二人之间借款事实的书面确认。

当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内容的确认,也体现了法律保护权利人对自主合法权益处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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