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张某向邻居刘某先后分三次借款七万元,说是为家庭经营的超市进货周转所用。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该借款用途,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2007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多次向张某催讨,张某均一再找借口拖延,最后竟突然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及其丈夫告上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此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欠条上欠款人只注明张某一人,且某丈夫称对妻子借款一事概不知情,甚至称其妻子一直有赌博恶习,对该个人债务不予认可。在张某下落不明将无法到庭查明事实真像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丈夫列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邻居刘某知道张某夫妇经营有一家超市,对于其是否为名义上的借款用途原告不可能有甄别的能力。对张某所说为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的借款用途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借款的行为是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对邻居夫妇共同经营超市非常清楚,对其提出资金周转借款的请求依常理也是符合经营需要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以夫妻名义向刘某借款。《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作出了明确的证据责任划分,规定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其配偶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即欠条所含债务与其无关。否则,其配偶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将张某的配偶列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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