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在该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期间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感情债的抗辩理由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
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中法院查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66740元,大写:陆万陆仟柒百肆拾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周某。”后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催收,期间债务人偿还3000元,余款63740元至今未还。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6674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支持的具体数额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债务人辩称其所出具的借条系与债权人之间的情债,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宣判后,案件债务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纯属情债,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9日,债务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债权人债务无效,并告知其对债务进行撤销处理。双方之间的债务违反公序良俗,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债权人款项的事实。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证实拖欠款项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债务人于2010年12月1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债务人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该《借条》是因其与债权人存在感情纠葛而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法院认为债务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债务人并未对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出具《借条》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债权人所提交的《借条》系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债务人需按照借条固定的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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