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与之相对应的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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