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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协助追得主债务人隐藏资产责不减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382

担保人积极协助债权人追查到主债务人隐藏的资产,并成功进行了扣留,是否可以减轻他的担保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2005年3月17日,南通某服饰公司以购买面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海安某金融部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6日;月利率6.525‰。逾期还款加收利率50%的罚息。沛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外出一直未归。金某外出前曾将公司部分服装存放于亲戚处,沛某发现后,与金融部门下属单位共同扣留了该部分财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贷款未能收回,金融部门于2005年9月20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沛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

审理中,沛某辩称:我在发现金某外出逃债前隐藏的20余万元财产后,与金融部门尽力挽回了该部分损失,金融部门接受该部分财产并抵偿了相应的债务,不应再要求我还本付息。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服饰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沛某保证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融部门直接要求沛某偿还服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沛某与金融部门下属单位虽共同扣留服饰公司的部分财产,但三方并未就该部分财产所抵偿债务的事项达成协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的金额已经减少或该债务已经消灭。故对沛某关于本案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沛某归还服饰公司所欠金融部门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893.25元。

一审宣判后,沛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及时追查,并通知另外两个替服饰公司担保的保证人及金融部门,成功扣留了借款人200多箱服装,金融部门贷款已得到了补偿或部分补偿,金融部门仅可按未能挽回的损失向我主张权利。

金融部门则辩称:沛某帮助查找借款人货物是积极的。但扣押的货物价值是多少,一起参加扣押货物的各保证人所占份额是多少,未达成共识。扣押的货物应在执行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沛某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融部门要求其偿还服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沛某积极追查服饰公司隐藏的资产,并通知了金融部门下属单位及其他两个保证人,扣留了服饰公司的部分货物,这仅起到保全主债务人资产的作用,但资产并未变现,不能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对该笔贷款已得到了补偿或部分补偿。对此上诉人应另案主张,而不能请求在本案中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于2006年2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作为维护债权的安全的一种重要方法被人们普遍接受。作为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一起构成债的担保的法律框架。但保证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很重要的一点区别在于它的主体──保证人只能由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是最典型的第三人担保。保证行为也是一种合同法律行为,它从属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主合同)。保证人与主合同利益无关,却与自己的损失密切相关,其义务明显要大于权利,因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责任的确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但保证行为是严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要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代为履行债务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责任又分为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连带保证的风险与责任后果又明显大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直接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要求,而无需先向债务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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