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2999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签订上述保险单同日,某公司按约向财保成都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427元。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职工张凤兰驾驶川al2999轿车由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桂红路29.4公里(桂红路与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处,遇李家炳驾驶的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经桂红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家炳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
2008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公司诉李家炳、财保成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中,该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财保成都分公司与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某公司对财保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同年7月10日,该院对上述纠纷作出了(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家炳受伤后,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经财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 520元,总的损失合计66,237.91元。应由某公司与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为4:6。遂判决李家炳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实际未得到赔偿。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某公司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就该部份再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成都分公司是否只应承担某公司车辆损失、垫付医疗费金额的40%。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l2999轿车办理了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1月15日,张凤兰驾驶该车行驶至桂红路与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2006年2月13日,被告对川al2999轿车核定损失为50,520元。事故发生后,李家炳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实际用去修理费54,600元。该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2008年1月24日,原告将李家炳及被告诉至青白江区法院,法院认为车祸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车祸事故损失66,237.91元(其中李家炳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损失50,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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