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夏某常有往来。王某主张,2003年3月,夏某因帮朋友筹钱,向王某借款6000元,并由夏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现王某请求夏某偿还欠款6000元。夏某答辩称,向王某出具6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王某用来投资合伙做生意的,由于当时夏某经管现金,所以由夏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合伙期间,该款已交王某出去谈生意被他人骗走了,夏某只同意承担亏损的一半,即支付王某3000元。庭审中,王某因遗失了借条而未能提供该证据。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提出夏某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夏某对王某提出的借条,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对本案夏某认可的借条应予以确认,而借贷案件中,借条是直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主张的夏某借款的事实。夏某提出该款是王某的投资款,属于新的主张,该主张应由夏某举证,夏某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应判决夏某偿还王某欠款6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虽然夏某认可王某提出的借条,但否认了借条的内容,对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夏某认诺王某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径直依照夏某的认诺判决夏某偿还王某3000元。
[评析] 笔者认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王某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只有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予以支持,且对方的认可是指全部认可。如果对方当事人部分认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该一方当事人无须就认可的事实举证,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事实仍然未得到证明。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裁判者仍然不能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只有当事人全部认可,法院可以对整个案件获得盖然性程度较大的心证时,才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夏某认可借条形式,但否认借条所裁内容的其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借条形式仍然未得到证明,只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下的一种推定,且现夏某对借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认定为夏某的认可。所谓认可,是指认可方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证据完全一致,此时才产生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的义务。本案借条尚存在疑义,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更不能对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为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考虑到夏某虽然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提出王某与夏某是合伙关系,但认诺王某3000元的付款请求。认诺不同于自认,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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