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被告刘某、姜某、王某合伙承包爆石场施工时,雇请赵某帮工。年底,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800元。结帐时,姜某不在,由刘某与王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赵某,姜某对该欠条没有异议。2005年初,3被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刘某退出承包,赵某的工资由姜某与王某二人负担,与刘某无关。赵某对此协议予以认定。承包结束后,姜某与王某进行结算,约定姜某一人负责偿付赵某的工资。因姜某经济拮据,赵某不同意,后由于追款未获,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3被告给付工资。
【处理】法院审理认为:欠原告赵某5800元的条子虽是刘某与王某二人所写,实为3被告承包期间所欠。刘某退出承包时,3被告约定由姜某与王某二人负担赵某的工资,债权人赵某对此予以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姜与王结算时,约定姜某负担赵某的工资,赵未同意,该转让无效。故法院判决由被告姜某、王某付清原告赵某的工资58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刘某退出承包,被告约定由姜某、王某二人负担赵某的工资,债权人赵某对此协议无异议,表示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姜某与王某结算时,约定姜某负担赵某的工资,未征得债权人赵某的同意而私下转让合伙债务,该转让应当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洪峰春 曹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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