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2000年2月为某煤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某宾馆制作餐椅100把,单价85元,计款8500元。某宾馆仅支付餐椅价款1000元,尚欠7500元。2001年3月,某煤炭公司与张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同意将所欠张某餐椅价款以焦炭13.724吨抵顶。协议达成后,张某给某煤炭公司开具了餐椅价款的收款收据,某煤炭公司给张某开具了焦炭调拨单。过了一段时间以后,张某向某煤炭公司请求交付焦炭,某煤炭公司以焦炭涨价为由不予交付。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煤炭公司交付焦炭13.724吨。
[分歧]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是对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则债务未得到履行,债务应继续履行债务,故张某应请求某煤炭公司支付餐椅价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煤炭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张某向某煤炭公司开具了餐椅价款的收款收据,原债权债务已作帐目处理,即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某煤炭公司给张某出具了焦炭调拨单,可视为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有权请求某煤炭公司交付焦炭。
[分析]以上两种争议的焦点实际是以物抵债协议可否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有七种:(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前六项规定的情形,可否作为第七项中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首先,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一致,就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其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这主要要看履行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就是债权人接受抵债物后,可以达到与以金钱支付履行债务同样的经济效果。在本案中,用以抵债的焦炭价格在张某要求某煤炭公司履行时价格上涨,某煤炭公司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张某签订协议的目的能够实现,张某完全有权要求某煤炭公司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协议目的。反之,如果以物抵款的物在张某要求履行时价格下降,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张某完全也可以选择要求解除抵债协议,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笔者同意后一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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