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某系个体户,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2004年1月,债权人孙某持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钱某4万余元的欠款。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钱某隐匿财产,称无力偿还债务。然钱某却于2005年4月自行向其邻居李某清偿了债务32000元。孙某得知此事后,对李某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钱某“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钱某向李某的偿债行为。
[分歧]:
本案中,钱某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其针对多个债权,任意选择其中一个履行义务,客观上使李某的债权获得了完全清偿,而孙某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钱某的行为,显已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但该种行为是否属法定的可撤销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钱某的履行行为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行为仅规定了3种可予撤销的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合同法74条未将债务人的任意履行行为纳入其中,孙某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其次,在债权真实的情况下,债权人李某是善意第三人,其受偿债权的行为,因债权成立在先,故而不违反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等价原则,应当受到保护。
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人的行为应予撤销。
理由是:
1、债务人的行为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所谓债权平等,即同一债务人存在数个到期债权,且多个债权人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这一原则在民法、担保法中都有体现。本案中,债务人钱某在其责任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凭自己的意愿向不享有优先权的李某作足额清偿,并使得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这种行为非但与债权平等原则相违,而且若在实践中得不到纠正,有可能大量出现债务人只向有特定关系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引发道德风险,破坏交易安全。
2、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立法本意。合同法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难以实现。本案债务人钱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剩余财产向特定债权人任意履行,导致无责任财产可供分配,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撤销该行为,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使得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精神。
3、撤销债务人行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目前,我国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尚未确立,但是,破产制度所蕴含的平等保护原则,在时下债务人履行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下,亦有遵循的必要。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必然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撤销债务人的任意履行行为,可以保证各债权人通过参与法院主持下的分配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这样既能实现了债权人利益的相对平衡,又不会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余债受偿权。
4、可以强化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用法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但是从消极方面而言,少数当事人缺失诚信、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在增加,这种现象不利于法律的成长和社会的进步。实践中,债务人任意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债权是否真实,往往很难确认,不能完全排除债务人借履行债务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因此,从法律的价值层面考虑,与其无法防范恶意避法的逃债行为,不如由法律规定禁止任意履行,将债务的全部责任财产平均分配至所有债权人,以此来强化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5、行使撤销权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院虽可作出处罚,但如果不能撤销其任意履行行为,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仍会落空,判决的效力将因此而被虚化,并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行为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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