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15日,被告王志高向原告陈祖泉出具字据一张(以下简称结帐单),载明:“今结欠2001年度陈祖泉化工原料35000元。2002年4月15日 王志高”。后来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收款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王志高2001年度化工原料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在其2001年度江北化工厂所购化工原料款中减。当时由王志高跟本人结。收款:陈祖泉 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江北化工厂倒闭。原告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志高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货是送到江北化工厂的,也是在江北化工厂结帐的并记入了江北化工厂的往来帐,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证明了被告出具结帐单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江北化工厂支付货款给原告,驳回原告陈祖泉对被告王志高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货送哪儿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的,送货地点、在哪儿结帐不影响原告向谁要货款,结帐单上没有江北化工厂的公章,化工原料是被告出面购买的也是被告结帐的,被告即应付款,故应采纳原告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2002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帐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帐单,整个结帐单中未提及江北化工厂,也未加盖江北化工厂的公章,表明被告王志高自愿以其自然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接受了结帐单,是对被告行为的认可。从这张结帐单只能得出债权人是陈祖泉、债务人是王志高这样一个结论,不能从这张结帐单看出债务人是江北化工厂。因而被告即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王志高如果以江北化工厂名义向原告出具结帐单,或者在结帐单上加盖江北化工厂的公章,则属于职务行为,原告陈祖泉就不得以王志高为债务人而直接向王志高主张债权。
三、送货地点、结帐地点对本案已失去意义。因为法律未禁止、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单位禁止王志高私人买的东西不可以被送到其所在单位,也不可以在其单位与卖方结帐。因此不能因为货被送到单位且在单位结帐的即据此认定是单位买的货物。
四、有没有记入江北化工厂的往来帐不能决定本案原告应向谁主张债权。是否记入工厂往来、记谁的往来、记多少往来,均是工厂的单方行为,并没有也没有必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在有结帐单明确了债务人及债务数额的情况下也不会去关心工厂往来帐。债权人凭结帐单主张债权证据即已充分。
五、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然提及江北化工厂,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及江北化工厂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依法转移,被告王志高不能据此推卸向原告偿债之责。
综上所述,原告陈祖泉要求被告王志高偿付化工原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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